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1號聲請人 葉文富
貿眾裝潢有限公司相對人 吳得愷
郭永發 邱志平 張介欽 新竹地方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得愷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本件正確調解聲明、原因事實、調解標的、請求之價額或金額,並依調解標的金額(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部分相對人之姓名,及本件正確之調解聲明、原因事實、調解標的、請求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部分相對人之姓名,及本件正確調解聲明、原因事實、調解標的,請求之金額或價額,並依調解標的所請求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聲請費之徵收)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