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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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8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債務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為:「債務人及其家屬在台北市○○○路及台北縣蘆洲市各有一間不動產,而債務人當時無擔保債務僅約43萬左右,依行情推估債務人應有足夠能力償還債務,故核發協商不成立予債務人。」此有最大債權銀行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3,062,464元(房屋貸款2,634,000元、無擔保債權428,464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於95年1月1日至13日赴醫院手術,術後雖可工作,惟不能太勞累,並需定期回診,導致額外醫療費用支出及無法任職繁忙工作致支付超出收入甚多,故以卡債養債等語;惟債務人於95年2月9日與其母 李金食 為連帶借款人,向甲○○○借款290萬元,此亦有債權人清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在卷可考。如債務人果真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任職繁忙工作,則又如何有能力按月繳交房屋貸款?且房屋貸款應非屬必要支出,債務人基於欲保留資產之心態,不願處分資產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反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冀望藉此減免債務,亦非債清條例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選擇保有名下資產,而不願處分資產以清償債務,即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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