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上訴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美麗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4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12,079元。經核:
㈠上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2,786元。
㈡另上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前開說明,應
依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該存續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上訴人請求此部份定期給付計算至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從而自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提起上訴起算2年,約於105年5月間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從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105年
5月間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合計上開期間約為57個月(計算式:12x4+9=57)。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50
3元(計算式:12,079元x57=688,503元)。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1,289元(計算式:第
2項聲明752,786元+第3項聲明688,503元=1,441,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