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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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祥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紹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道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非法持有之。嗣陳紹祥因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來酒鋪菸酒行」前,並以該手槍對該「來酒鋪菸酒行」2、3樓射擊,致該建物之2樓落地窗因此碎裂而不堪使用(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以此方式恐嚇該「來酒鋪菸酒行」之人員,令「來酒鋪菸酒行」內之邱○○、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紹祥、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8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祥於警詢、偵訊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2頁、第79頁),復有證人邱○○、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3至32頁)。另扣案之槍枝(含彈匣2個)及於上開「來酒鋪菸酒行」之案發現場之彈殼4顆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含2個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來酒鋪菸酒行遭槍擊案」內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04608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審酌卷內所附之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被告持有之子彈均經成功擊發甚擊破現場玻璃,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在「來酒鋪菸酒行」之被害人邱○○、余○○,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104年10月間向「小豪」之人購買本案前揭槍、彈後即擁為自重,不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期間非短,又在公開場合持槍擊發恐嚇被害人2人,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經被告擊發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彈殼4顆,因經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