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裕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聲請人)許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轉讓第三級毒品5罪(詳如卷附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詳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詳如卷附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6罪(詳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及犯非法持有刀械1罪(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且本院仍就上開毒品共20罪及非法持有刀械1罪判處有罪,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毒品共20罪部分(即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除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3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罪部分除轉讓第三級毒品5罪外,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指轉讓第三級毒品5罪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審理。聲請人於本院更審中就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撤回上訴;而本院更㈠審就未確定及未撤回部分於101年5月31日更為判決「上訴駁回。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2、3、6、7所示之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全案至此全部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述案件全部確定(共21罪)後,因聲請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乃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許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聲請人就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嗣最高法院於101年
9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其理由以:「查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因該判決不當業經第二審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自無拘束力,嗣上開數罪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第一審判決原定之執行刑為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云云,對於原審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足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並先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揆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其對於前揭有罪裁判科刑判決主文之解釋並未說明有何疑義,因而,聲請人遽引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聲明疑義,難謂於法有據。㈡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15年2月),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駁回抗告確定之情,已具論在前。茲聲請人再就此一定應執行刑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之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對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體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理念、法律之感情等慣例所規範。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等21罪,先後經判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聲請人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所犯毒品等21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本件聲請人所犯21罪,均係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2年,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2年7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自應於有期徒刑2年以上、22年7月以下之間,自由裁量酌定之。玆本院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15年2月,既符合外部之界線(即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也未逾越內部之界線,是本件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顯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之情。
㈣聲請人就上述本院定執行刑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嗣最
高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其理由亦載明:「查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因該判決不當業經第二審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自無拘束力,嗣上開數罪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第一審判決原定之執行刑為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云云,對於原審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如前所述。而最高法院對於聲請人前揭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即本院裁定)所定執行刑,較第一審判決原定之執行刑為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云云不可採之理由,亦已論述詳盡。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