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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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江驊恩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依首揭說明,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於起訴未據提出已經書面先行程序之證明,其訴權存在之要件有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