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1號

原告 陳翠雀

被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轉入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贓款,且依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轉交,極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始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及其他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間提供其名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予「○○」,作為人頭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含上開原告所匯20萬元及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分行臨櫃領出,並將上開款項轉交「○○」指定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31頁),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據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詐欺人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將2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與詐欺人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人員,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陳翠雀

詐欺人員於000年00月0日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向陳翠雀佯稱:可以投資FLOWTRADERS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翠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0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000年0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5萬007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000年00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臨櫃提領12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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