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葛大維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將IF─四八六一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橋和路口,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曾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輛,然該路段並無黃線或紅線等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參諸他車駕駛人亦有在該地停放車輛之行為,顯見該路段確屬可任意停放車輛之路段;況且,他車駕駛人在該路段停放車輛之行為,並未遭到舉發;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然此一繁文縟節,亦非一般民眾所能熟知;再佐以臺北縣各地交岔路口五公尺內劃設有收費停車格之情況普遍,顯有誤導造成民眾認為交岔路口並非禁止停放車輛路段之虞,基於以上種種理由,異議人在上開路段停放車輛之事實,自非違規行為可比,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白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將IF─四八六一號車輛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橋和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考,堪認異議人確有在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行為無訛。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設,旨在避免轉彎車道壅塞,以維持行車通暢,確保車輛轉彎之安全;而異議人既身為車輛駕駛人,對於交通法規之相關禁止或誡命規定,自不容其以「繁文縟節」或「法令繁雜」等情詞為由諉稱不知。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雖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然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駕駛人本即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而上開路段固無「黃線」或「紅線」等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惟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係屬一般「通例性」之規定,而與特殊路段就可否停放車輛所採行之「例外性」規則有別,是以,不論路口十公尺內有無禁止標線之劃設,人民自皆有遵守不得在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交通法規之義務,此與一般「非」屬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段,在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情形下,人民可視情形停放車輛之情節不同,亦無致生混淆或誤導之虞,從而,異議人所稱「舉發單位明知劃設紅線可加強民眾警覺,竟捨之不用,致陷駕駛人違規」云云,顯屬誤會;此外,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行為之時,對於相同或有同一性之事件,若無正當理由,固應受其行政慣例或先例之拘束,此即行政法上由「平等原則」推導而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人民只有在行政慣例或行政先例「合法」之情形下,始有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餘地。蓋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不法之行為,並無請求權而言,換言之,人民並不享有「不法」的「平等權」!查本案之異議人既有違規事實在先,則不論舉發單位對於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有無依法舉發,異議人自皆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舉發單位對其所為之舉發行為有所違誤;至異議人雖稱「臺北縣各地交岔路口五公尺內劃設收費停車格致造成誤導」云云,然其並無從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上開路段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並無收費停車格劃設之事實,不僅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且有上開照片四幀在卷可考,上開路段既無收費停車格之劃設,異議人所稱受誤導云云,自屬無據。綜上研析,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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