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魏明仁 上訴人 陳宥瑾 訴訟代理人魏明仁被上訴人 邱寶枝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訴訟費用關於「餘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餘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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