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 鄭雅心 法定代理人 鄭思韻 被告 林邵祈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鄭雅心之生母鄭思韻,與被告林邵祈於民國97年3月7日結婚,婚後一個月即分居至今,於10
2年6月20日,被告林邵祈與原告鄭雅心之生母鄭思韻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鄭雅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原告鄭雅心並非生母鄭思韻自被告林邵祈受胎所生,惟因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為生父,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鄭雅心主張其母鄭思韻與被告林邵祈本係夫妻,嗣後經法院判決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鄭思韻生有一女即原告鄭雅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鄭雅心主張其母鄭思韻與被告林邵祈已分居多年,原告鄭雅心應非其母鄭思韻自被告林邵祈受胎所生乙節,業經原告鄭雅心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鄭雅心與訴外人 楊志祥 間血緣關係之結果,不能排除原告鄭雅心與訴外人楊志祥之親子關係,有該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鄭雅心之母鄭思韻受胎生下原告鄭雅心,既係在原告鄭雅心之母鄭思韻與被告林邵祈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鄭雅心為原告鄭雅心之母鄭思韻與被告林邵祈之婚生子,然原告鄭雅心之母鄭思韻受胎懷有原告鄭雅心時,並未與被告林邵祈同居,即非自被告林邵祈受胎,準此,原告鄭雅心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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