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游金華 被告 姚文斌
姚慶隆 王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姚文斌、姚慶隆、王滿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原告與被告姚文斌、姚慶隆、王滿香於民國93年9月3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給付。而依93年9月3日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按指被告姚文斌)對乙方(按指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姚文斌、姚慶隆、王滿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姚文斌前就讀逢甲大學時,於民國93年9月3日邀同被告姚慶隆、王滿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3年9月3日起至被告姚文斌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期間向原告借得就學貸款共9筆,金額總計588,605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附表所列),並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99年2月18日,應還款起算日為
100年3月18日。
(二)本件借款利息之約定,係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0年2月18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1.66%,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6%。另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依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內(含)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姚文斌自100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558,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借據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同到期而應全部清償。另被告姚慶隆、王滿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姚文斌、姚慶隆、王滿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本件中,被告姚文斌於93年9月3日偕同被告姚慶隆、王滿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文斌、姚慶隆、王滿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