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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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馬美玉 被告 陳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寮東路口,與騎乘腳踏車之受害人洪宗鎮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 經鈞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按:應為86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駕駛上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之家屬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補償金理算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就已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補償金,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