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點3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罪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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