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賢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賢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前因施用毒品…,復」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高賢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8月
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觀察、勒戒後,經警局列管為定期採驗尿液人口,卻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顯是無視法律之禁制,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間接。兼衡被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高賢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巷00號居嘉義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賢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23時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弄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2│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檢驗分析報告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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