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泉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經警緝獲,而於員警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供承犯罪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猶未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卷第7頁),與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高泉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3日8時45分許緝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3│尿液檢體委驗單│證明委驗單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