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素慧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被上訴人 王康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附帶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行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之戳記可憑),已逾上訴期間,自不具備合法上訴之要件,本件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第46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