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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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醫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黄信銓
黄建皓 黄鈴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被上訴人 鄭恩宗
蔡佩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複代理人 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原名○○○)生前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曾服用安眠藥自殺未果,於民國98年6月10日持水果刀割腕並吞服約100顆鎮靜安眠劑自殺,經送往被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急診後轉入內科加護病房照護,被上訴人鄭恩宗、蔡佩真分別為○○○之主治醫師及照護之護理師。當時陪同家屬即上訴人黄信銓並簽署進住加護中心同意書、身體約束同意書及病危同意書,詎料○○○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經發現拔除加護病房設備後,獨自前往位於6樓之討論室跳樓自殺,其後於同日5時53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嗣後伊於105年8月18日前往秀傳醫院影印○○○之病歷後,始發現○○○於當晚近凌晨時,仍有言語混亂情形,難認精神已完全回復正常。當晚負責照護○○○之護理師蔡佩真,竟自行決定於23時30分解除○○○的身體約束,致使○○○趁護理人員不在時,拔下心電圖導線及點滴,離開加護病房,前往僅提供醫療人員使用之未上鎖討論室,打開窗戶後跳樓自殺。○○○於事發當時所入住者為加護病房,該等病房係為24小時持續密切照護急、重症病患所設立,對家屬探視時間均有限制,是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理應對於入住病患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以及時防範病患發生生命危險。況且,○○○為已自殺2次之精神病患,照護之醫護人員自應比一般住院病人更為注意○○○之情形,以免再發生憾事。然根據前開護理紀錄可知,鄭恩宗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時發生躁動不安時,雖以醫囑指示用藥,並由護理人員約束○○○雙手,卻未明確對護理師指示身體約束所應持續時間或解除時間,且至同年月12日23時30分共8小時期間,均未再次前往探視○○○約束情形或給予護理人員是否持續約束之醫囑。而○○○雖入住內科加護病房,然係因長期罹有精神疾病自殺而住院,且經醫囑予以約束,是參照中華民國精神衛生護理學會公告之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護理規範)第4項執行原則第3點、第6點、第7.5點、第8項精神科住院病人約束標準作業流程第3.5點等規範可知,對於精神病患之物理性約束實需經醫師於兩小時更新評估,且護理人員僅能向醫師建議解除身體約束,並無自行決定解除之權限。然鄭恩宗於○○○經約束後8小時期間並無前往診治之舉動,以評估病患是否有持續約束之必要,而蔡佩真則逕於同年月11日23時30分解除○○○之身體約束,均有違上開對精神病患身體約束之系爭護理規範。另蔡佩真係負責28、29床病人,縱為補充點滴而移動至治療台,當時又係安靜之夜間,客觀上,理應能注意到○○○拔下醫療設備後走至討論室、打開窗戶等動作所發出的聲響。然蔡佩真竟遲至○○○打開窗戶跳樓後,都毫未注意到任何聲音,顯連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都欠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且伊察看○○○病歷後,發現秀傳醫院曾於同年月15日在討論室,就○○○自殺事件進行討論。據醫療小組討論記錄單顯見,秀傳醫院人員亦認討論室僅供醫療人員進出,未予上鎖應有設備疏失。○○○罹有精神病又已自殺兩次,顯然長期有自殺傾向,且根據護理紀錄可知,○○○入院治療時,仍發生躁動不安之攻擊舉動,鄭恩宗、蔡佩真既為當時照護○○○之主治醫生、護理師,理應有特別防範病患再次為自殺舉動之義務,然○○○竟得自由出入本應僅供醫療人員進出之討論室,顯見鄭恩宗、蔡佩真,均疏於注意○○○照護環境,致○○○有機會跳樓輕生,足見鄭恩宗、蔡佩真於執行醫療護理事務,均有過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秀傳醫院為渠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黄信銓、黄建皓及黄鈴雅分別為75年10、77年10月及00年0月生,○○○死亡時上訴人等人年約22歲、20歲、23歲,尚就學中,與○○○同居一家,感情甚篤。詎料,因鄭恩宗、蔡佩真及秀傳醫院之疏失,讓伊一夕之間痛失從小生育、扶養伊長大之母親,伊於精神上實受有巨大痛苦,甚且,事件發生後,醫院人員竟仍開會討論,想將其疏失部分,對家屬轉移焦點至○○○個人因素,更加讓伊無法原諒及痛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損失。又○○○與秀傳醫院訂有醫療契約,且係因自殺而入住內科加護病房,依○○○已有兩次自殺紀錄之情形,應可預見○○○應有再次自殺可能,是秀傳醫院應提供安全無虞之環境,以避免○○○再次自殺,然根據上開醫院人員於同年月15日之討論內容可知,○○○當時所進入之討論室,係提供醫療人員使用,卻未上鎖以避免無關人員進出,且該討論室位處6樓,與加護病房鄰近,實應於窗戶加裝防護設施,避免墜樓意外。然秀傳醫院疏未注意上情,以致○○○進入管理有欠缺之未上鎖討論室,並打開無防護設施之窗戶,跳樓自殺,足認秀傳醫院就討論室之設置、管理,顯有缺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入住加護病房,身上並裝設有醫療設備,依當時加護病房內不僅蔡佩真一人值班,竟無人及時發覺病患醫療設備遭拔除之警報聲,亦未有人聽聞討論室窗戶遭破壞之聲響,顯見秀傳醫院之照護亦有重大疏漏,於設置及管理上有重大過失。從而,足認秀傳醫院於內部之設置及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缺失,○○○與其訂定之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規定請求秀傳醫院負精神損害賠償之責。茲為競合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各請求5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秀傳醫院應與鄭恩宗、蔡佩真連帶給付 黃信銓黃建皓黃鈴雅 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各僅就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醫護人員於○○○入院後,除給予妥適用藥外,每2至4小時觀測其生命徵象,給予其心理支持、陪伴,關心並建議○○○可進行之活動、安撫情緒等,僅於不得已且符合系爭護理規範時,始給予身體約束。被上訴人確已依照醫療常規執行業務並善盡注意義務。其次,依據系爭護理規範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身體約束為最後手段性、暫時性之輔助醫療措施,非不得已不應約束病人身體,且應盡量避免長時間之約束。○○○於98年6月10日入院後,絕大部分時間情緒平穩,至6月11日下午3時30分固曾有躁動,不得已始進行身體約束並給予安撫及規勸後,其情緒已平穩,可配合護理人員。至夜間11時30分解除身體約束時,○○○情緒平穩、無躁動情形,已超過8小時,從而,被上訴人醫護人員確實已審慎評估後,始解開○○○之身體束縛。且被上訴人醫護人員解開○○○身體束縛後,仍持續關懷其身心狀況,○○○不但情緒平穩,並可接受蔡佩真告知翌日再請復健科醫師前來看診之回覆,甚至進一步表示要睡覺,請護理人員將病床的燈關掉,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上訴人醫護人員已審慎評估後○○○之身心狀況後,始解開其身體束縛,被上訴人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於98年6月12日因○○○表示五十肩酸痛,負責照護之被上訴人蔡佩真嗣後聯絡醫師開立酸痛藥膏,惟○○○趁護理人員前往丟藥單、至前台補充藥材之短暫空檔尋短,此時非被上訴人所能防免。是被上訴人對○○○執行醫療行為時,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縱然該當,上訴人及其父親○○○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知悉○○○係於身體未受約束之情況下,趁護理人員不在,前往討論室開窗跳樓自殺,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即知有損害(○○○之死亡)及賠償義務人(當時照顧○○○之醫護人員),進而於當時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事隔8年後,始於106年5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民法227條之1係自契約延伸而來之請求權,惟本件醫療契約係存於○○○與被上訴人秀傳醫院之間,具有專屬性而無法繼承,上訴人應不得基於○○○與被上訴人秀傳醫院之醫療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秀傳醫院請求賠償。縱上訴人得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秀傳醫院主張,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進入加護病房時,係由上訴人黄信銓簽名,代表其當時有親自參與○○○就醫與事發後續過程,再加上兩造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98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且系爭和解契約上亦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中同意不再行使民、刑事請求權。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消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渠等之母○○○生前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曾服
用安眠藥自殺未果,於98年6月10日持水果刀割腕並吞服約100顆鎮靜安眠劑自殺,經送往秀傳醫院救治,急診後轉入內科加護病房照護,鄭恩宗、蔡佩真分別為○○○之主治醫師及照護之護理師。當時陪同家屬黄信銓並簽署進住加護中心同意書、身體約束同意書及病危同意書,○○○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經發現拔除加護病房設備後,獨自前往位於6樓之討論室跳樓自殺,其後於同日5時53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3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16號相驗卷宗附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為真正。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鄭恩宗,於○○○經身體約束8小時期間
(即自98年6月11日15時30分至同日23時30分)並無前往診治,以評估是否有繼續對○○○為身體約束之必要;護理師蔡佩真在沒有醫生指示下,自行解開○○○身體約束之行為,致○○○跳樓自殺之結果,均違反系爭護理規範,而有疏失等語。惟按系爭護理規範目的:乃基於病人安全尊嚴與自主權之理念,整合身體約束的執行原則與住院病人的護理作業流程,以為護理人員執行身體約束臨床護理照護之依循,使護理人員能有效且適當的執行身體約束措施,預防病人發生自傷、傷人、破壞物品行為、或活動上之可能危險,以期能協助病人儘速恢復自我控制。又所謂之身體約束係指醫護人員運用約束工具,來限制病人肢體活動以達到保護病人的目的。可配合病床或保護(隔離)室等設備之使用,為暫時性的醫療處置。而執行約束處置前、中與解除約束後,護理人員均應確實執行身體評估,以病人安全為優先考量。(系爭護理規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7項所示)。經查,本件參照秀傳醫院護理記錄(下稱系爭護理記錄)記載:「98年6月10日19:31會診精神科,R:病人意識E3M6V5共14分,現採呼吸輔助物N/C2L/MIN使用,班內精神科○○○醫師已前來診視,病患表示因為家庭經濟差、身體狀況不好壓力很大。所以才割腕自殺,建議會診社工幫助,之後出院門診追蹤,測P=82次/min、R=15次/min,續觀」,「98年6月11日15:30,躁動D:病患意識E4V4M5,共13分,測心跳114/分,血壓156/89mmHg,呼吸28次/分,SPO2:99%,於
15:30,病患顯得躁動不安,且有拳打腳踢等打人之舉動,且有大吵大鬧,表肩膀和手會疼痛;A:1.監測病患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2.給予約束。3.將四邊床欄拉起。4.給予安撫及規勸。5.依醫囑予以30mg/mlDuloxetine(1CAPSTPO)及KetorolacTromehamine30.00mg/ml(1ampSTIVD)使用於15:30。6.繼續觀察病患情形。」、「98年6月11日16:00,躁動,R:病患意識E3V4M6,共13分,測心跳85/分,血壓114/67mmHg,呼吸23次/分,SPO2:96%於16:00,目前病患暫無躁動之情形,現閉眼休息中,續觀之。」、「98年6月11日17:08,躁動,R:病患意識E3V5M6,共14分,測心跳86/分,血壓151/80mmHg,呼吸17次/分,SPO2:99%,目前病患暫無躁動之情形情緒平穩,可配合護理人員,現閉眼休息中,續觀之。」、「98年6月11日20:54,躁動,R:
病患意識E3V4M6,共13分,生命徵象:T:37.1度、P=99次/min、R=24次/min、血壓:155/78mmHg,SPO2:100%,目前病患暫無躁動之情形,情緒平穩,可配合護理人員,現閉眼休息中,續觀之。」、「98年6月12日00:00,躁動,R:
病患意識E3V4M6,生命徵象:T:36度、P=80次/min、R=17次/min、血壓:120/68mmHg,SPO2:100%,小夜班護理人員表示於小夜班情緒平穩,對談時言語較顯混亂,給予現實感澄清,病人可接受,於23:30解除約束;病人現情緒尚平穩,現已無身體約束,閉眼休息中。」、「98年6月12日,躁動,00:20,R:病患意識E3V4M6,生命徵象:體溫:35.9度、心跳=78次/min、呼吸=17次/min、血壓:125/70mmHg,SPO2:100%,病人主訴左肩五十肩痠痛,是否可請復健醫師前來看診,護理人員表示現為深夜,明早會請復健科醫師前來看診,病人現無躁動之情形,情緒平穩,可接受護理人員說明,病人並要求護理人員把6i28床的燈關掉,表示要睡覺,現平躺閉眼休息中。」(見原審卷第23頁、24頁、25頁),由上開爭護理記錄可知,○○○由急診轉入內科加護病房(即98年6月10日)同日19:31會同精神科醫師診視,陸續並由當班護理人員就其身心狀況予以記載,期間情緒並無明顯波動,惟於98年6月11日15時30分,因有拳打腳踢等打人動作,而予以身體約束,至同年月12日00:20,無躁動狀態、情緒尚平穩,故於23:30解除對○○○之身體約束。
解除身體約束行為時,○○○之情緒尚屬穩定,於00:20尚能與醫護人員進行對答,應認係經過護理人員相當評估後之醫療處置,且解除身體約束後,○○○情緒仍穩定,並能向蔡佩真表示:伊左肩五十肩痠痛及要睡覺,請護理人員把床燈關掉等語,對談中並無自殺或暴力傾向,無其他跡象顯示病患自殺危險性有增高之情形。而如上開所述,身體約束,係預防病人自己或對他人發生立即性傷害之暫時性醫療處置,不能僅憑○○○之前曾有自殺紀錄,即認應予長期身體約束。另依系爭護理規範,為醫師或護理人員為身體約束時之內部作業規範,仍賦予醫師或醫護人員就病患或病人實際情況評估後,其性質亦僅為暫時性之處置,於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況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問題,若非有必要,實不宜任意為長期無限制之拘束,本件當初決定對○○○進行約束,乃因其出現情緒躁動不安及攻擊人之情形,始決定予以約束,並非係因其出現自殺症狀而為之,是蔡佩真等護理人員於實施約束之後,在○○○情緒恢復平穩後,對談時言語顯示較為混亂,與現實感澄清後,在病人可接受之狀況下,認為已無繼續約束之必要,而予以解除身體約束,尚無不妥,況解除身體約束後,○○○仍持續情緒平穩,除表示身體左肩五十肩酸痛,請求醫師前來看診,又表示要睡覺,請護理人把燈關掉,並閉眼休息中,以解除身體約束之後情況觀之,更無繼續約束之必要,是以此觀之,蔡佩真解除○○○身體約束實符合系爭護理規則,尚難認為違反上開醫療規則而有疏失。又依照上開系爭護理規範第八項(精神科住院病人約束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執行約束前的預作準備,係先協助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讓病人(及家屬)瞭解啟用的約束原因,以及可以解除之條件,現場指揮者(依序分別在場之主治醫師、護理長或最資深之醫護人員)及召集最足夠協助約束之工作人員(至少三人,五人為宜,特殊狀況則需召集更多之工作人員),是參照目前醫療法對於約束病人並無明文規定約束之準則,然若病人有精神方面之問題,且出現情緒躁動及攻擊人之情形,顧及醫療人員自身安全及達成醫療之目的等考量,在醫療上若有施以約束必要之情形,亦應認為所為之約束行為屬醫療上之正當行為,故相關護理人員於治療過程若有必要非不得予以適當之處置,觀之上開情形,○○○先前因情緒躁動且出現攻擊之情形,其現場經醫師鄭恩宗決定施以約束,並無不妥,然事後因其情緒躁動及攻擊情形已不復存在,施以約束之事由已不存在,經觀察屬實而由蔡佩真自行決定解除約束,即無不當,其解除約束時,固未先徵得醫師之同意即率行解除,然參照精神衛生法第37條2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同條第3項則規定: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雖屬該法就精神病患所為之規範,然本件○○○之情形出現自殺之舉,且發生情緒躁動及攻擊人之暴力情形,其情形為屬類似,其為達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殺傷之情形,似非以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始得為拘束人身之情形,其他相關機構人員若有必要亦非不得拘束病人之身體,而就解除約束之情形,該法更未規定需由醫師始得決定解除,再者,解除約束客觀上對於病人身體之身體及行動限制之解除,為屬有利,是上訴人以本件蔡佩真違反系爭護理規範,未經醫師評估後,自行決定解除約束,指摘蔡佩真所為不當,要非可採。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著有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於98年6月10日持水果刀割腕並吞服約100顆鎮靜安眠劑自殺,經送往秀傳醫院救治,於同日17:00急診後轉入內科加護病房照護,經秀傳醫院指定鄭恩宗、蔡佩真為主治醫師及護理師為其照顧,可認為鄭恩宗、蔡佩真對於○○○有照顧之義務無誤,然○○○急診後即進入加護病房,期間先過精神科醫師會診後,囑咐監測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觀察情緒變化及觀察會診結果等事項,於同日21:21分給予心理支持及陪伴後而有改善,而於同年月11日01:45開始閉目養神至09:00為止,經醫師複診腹部後,開始由口進食,然仍處於嗜睡,偶有無法配合躁動之舉動,同時並為相關數值之檢驗,關於Benzodiazepines=1452.35,仍有偏高之情形,而於12:00施以Silymarin150mg,並觀察對於藥物有無不良反應,照護期間則多半閉眼休息,持續觀察中,而於14:30時,主訴右肩有疼痛之情形,表情顯示痛苦,不斷有呻吟和皺眉之情形,醫囑除繼續監測病患徵象及意識變化、評估疼痛性質和持續時間及多久發生一次外,另給予Acetaminophen500mg(1tab
STPO),並繼續觀察病情,15:00進行進食,但因○○○表示無食慾而未進食,但因血糖過低,故醫囑予以G/W50%20ml(Glucose)(3ampSTIVP)使用,然於15:30出現躁動不安,且有拳打腳踢等打人之舉動,大吵大鬧表示肩膀和手會疼痛之情形,故而給予約束,將四邊床欄拉起,給欲安撫及歸勸,醫囑並給予30mgDuloxetine(1CAPSTPO)及ketorolacTRomehamine30.00mg/ml(1ampSTIVD)使用,並繼續觀察病情,之後之觀察均無躁動之情形,小夜班護理人員23:30前往觀察時,發現○○○情緒平穩,對談時言語較為混亂,可以接受給予現實感澄清,而於23:30分解除約束,而於同年月12日00:20,其情緒尚屬平穩,閉眼休息,但主訴左肩五十肩酸痛,請求復健科前來看診,護理人員表示現為深夜,早上再請復健科前來,當時情形○○○情緒平穩,並無躁動之情形,亦可接受護理人員之說明,並請護理人員將燈關掉,表示要睡覺,並呈現平躺閉眼休息之狀態,00:40主護於前區治療櫃補點滴時聽見6I28床生理監視器警報聲,前去察看,發現病患不在床位,且已移除心電圖導線及點滴,病床旁地上有血跡,同時病房旁討論室電燈是打開狀態,進入討論室發現討論室內窗戶是開著,立刻告知當班組長病人不見,並請一樓警衛協助找病人,通報行政主管值班護理長,00:50護理人員與警衛於延平大樓後區水塔處發現病患。以上亦可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理記錄記載可知(見原審卷第23-25頁),而依上開情形觀之,鄭恩宗及蔡佩真二人截至於同年月12日00:20以前,均對於○○○施以醫療上之照顧,除對於○○○出現躁動不安及攻擊之舉動,施以約束處置外,並持續觀察其病情,待其情緒平穩,可接受現實感之澄清後,而解除其約束,再於解除約束之後,持續觀察其情緒亦無躁動之情形,於○○○表示要關燈睡覺,並見其確實平躺閉眼後,而離開其床位所在,雖○○○隨後於00:40,經發現拔除加護病房設備後,獨自前往位於6樓之討論室跳樓自殺,惟縱使認為鄭恩宗及蔡佩真於離開隨後之20分鐘未親自在場持續緊密繼續觀察○○○之狀況,然參酌事後醫護人員警覺○○○異狀,乃因生理監視器警報器發聲,而前往病床察看(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秀傳醫院醫護人員並非處於完全不作為之狀態,相關醫護人員雖未在場親自監護,卻仍輔以生理監視器之警報設備作為監視病人之狀況,然以○○○本次固因自殺而送醫急救,除其住院前之自殺之方式係以服用鎮定劑及割腕方式為自殺,而先前自殺方式亦服用安眠藥之方式,與本次住院時採用開窗跳樓方式自殺顯有不同,且急救過程送至加護病房,經前一晚之追蹤治療,○○○於第一天晚上縱使未加以施以約束之情形,情緒上並未出現躁動之情形,而於第二日始主訴右肩疼痛,並因肩膀及手部疼痛而出現大吵大鬧,及情緒躁動不安及攻擊人之情形,而經施以約束,待情緒平穩後,並對於語言混亂予以事實澄清而可接受之狀況下,解除約束,而因○○○持續反應肩膀酸痛要求醫師前來看診,經告以夜間,明日再請復健科醫師前來看診後,即顯示情緒平穩,並表示要睡覺為由,要求護理人員將床燈關掉,經觀察其確實閉眼休息,而後離開,參酌護理人員離開○○○事後被發現自殺之時間(00:40)前後僅相隔20分鐘,足見○○○自殺前,即刻意以欲睡覺為由,要求護理人員關燈,再使護理人員誤以其要睡覺休息之機會,先支離護理人員之看護,利用護理人員離開之時間,擅自拔除心電圖、點滴等,進入非供病患出入之討論室內,打開窗戶後跳窗自殺,則以案發當時之情形,以事後客觀之觀察,○○○先前均以食用安眠藥、鎮定劑及割腕等方式自殺,且前日住院時尚有正常睡眠之狀態,實難認為護理人員離開○○○之時段,其必會造成○○○以開窗跳樓之方式自殺,況以醫院加護病房雖較一般病房照護程度為高,然其對○○○情緒安穩後,且表示要睡覺,外觀上已平躺閉眼之狀況下,依照通常之智識經驗判斷,亦可信其情形確實有情緒已得到相當之控制,客觀上自得信其暫無自殺之舉,是依照事發當時之情形,實難認為渠二人事後之不作為及秀傳醫院未對○○○跳窗自殺為防護設施等,與○○○隨後之自殺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至秀傳醫院之討論室開窗跳樓自殺,乃○○○個人之行為,而討論室未設鎖防範急診室之病患進入,與○○○是否自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事後之自殺舉動,為鄭恩宗及蔡佩真二人之不作為或秀傳醫院內部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恩宗及蔡佩真之行為有侵權行為及
○○○之自殺死亡,與渠二人之不作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秀傳醫院應與鄭恩宗及蔡佩真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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