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告 謝祖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 律師
李珮琴 律師 江曉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思蓓 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興慶 訴訟代理人 易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解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而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召開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解聘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准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990元,及均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並無不法,且係因教育部於108年4月19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80049771號函為核准該決議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解聘處分)而生效力,原告已對系爭解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效力,本件無確認利益,民事法院就本件亦無審判權置辯。惟原告前就系爭解聘處分提出訴願遭駁回後,現已對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解聘處分及上開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1號解聘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1、261頁)可稽。參以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除有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外,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聘;兩造亦均坦言:教育部之核准為被告解聘原告之特別生效要件。倘教育部不核准,被告所為解聘即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9、233至234頁),則本件訴訟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解聘事件確定之系爭解聘處分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1號解聘事件確定前,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