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祐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8時2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旁,惟員警接獲報案告知該處疑似有犯罪之情事,因而上前盤查,詎陳弘祐見員警上前,因其尚於另案通緝中,一時心虛欲逃逸而急速倒車。適 余翠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河南路
1段往成都路方向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陳弘祐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尾遂與余翠凌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余翠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腕挫傷、右手指頭挫傷及右手掌瘀傷等傷害(陳弘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弘祐肇事後,雖知悉余翠凌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余翠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翠凌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 呂胤翔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8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離現場,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聯絡資料,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原應從重議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而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損害,再參酌其自 陳國中 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曾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另①於99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揭3案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盜罪,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惟公訴人係立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上求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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