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樹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樹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樹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0月11日18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何樹德駕駛前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大雅路與北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於左轉車道由 林秉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因聞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職務報告,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員 許銘甫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
100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本案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外,更肇致車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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