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8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8號、簡上字第27號等案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8號裁定、96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97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魏高明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8號及同年度簡上字第27號辦理法官迴避案件之承審法官即黃紹紘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筱涵法官等人迴避,有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參。然本院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848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另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4日上訴駁回,有前開案號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前開聲請迴避案及聲請上訴案件均裁定審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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