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告 李偉豪
林子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黃俐菁 律師 陳展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理學院海洋研究所(下稱海研所)擔任研究船「新海研1號」(下稱系爭研究船)之大副,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6,650元,每日津貼為712元,伙食費為210元;原告乙○○於109年12月3日受僱於被告,在海研所擔任系爭研究船之二副,月薪為57,986元,每日津貼619元,伙食費為210元。
(二)於111年11月13日系爭研究船在執行任務時,因探測部門同仁誤觸蓄電盤,致使系爭研究船無法充電而出現異常。
原告甲○○獲悉上情,考量海上風浪強大,系爭研究船在失去動力處於飄行狀態下,劇烈搖晃下恐有翻覆之虞,遂前往船艙及會議室向所有人宣達稍後可能會停電,請所有人準備手電筒、著救生衣、戴安全帽,在船艙等候下一步指示。嗣原告甲○○返回駕駛台,同船長一起處理救援事宜,並持續以無線電和護航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之新竹艦保持通聯及回報船上狀況,且以衛星網路電話與系爭研究船之船務室聯繫,惟聯繫未果。
(三)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間,在菲律賓西北部海域失去動力,原告甲○○即依船長指示按下「全球海事遇險系統設備」之遇險信號按鈕,發出求救信號,基隆海岸電台收到後,即以無線電回覆並詢問船長遇險情形。甲○○並依循船上緊急應變程序OR1P-08-03規定第2.3規定,指揮船上所有幹練水手,引導所有人員在穿妥救生衣及安全帽後,至救生艇甲板緊急集合站待命。船長經評估後,需要請求拖船救援,而海巡署表示拖船救援需由系爭研究船之管理單位決定,甲○○即依照緊急事故通訊程序,以衛星網路電話通報第1順位聯絡人訴外人「 徐仁彬 」,然撥打多次卻未有接通。後改撥打訴外人即系爭研究船之管理教授 蘇志杰 多次,亦未接聽。嗣後,方和第2順位聯絡人訴外人 張相冰 聯繫成功,且表示欲請求拖船救援,張相冰表示會立即通報。
(四)此時因系爭研究船處於飄行狀態,且海上風力7級、海浪5級、浪捲3級、浪高3.1公尺,搖晃程度達40至45度。原告2人因擔心系爭研究船翻覆,除照常至駕駛台輪值、記載航海日誌、確認紙海圖船位、查找資料,確保與海巡署間保持每小時通聯外,甲○○持續在駕駛台待命,而未離開。
(五)於111年11月14日,因系爭研究船之船務室尚未告知拖船救援之進度,適逢原告甲○○之學弟任職拖船所屬訴外人即亞洲拖船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拖船公司),在學弟之幫助下,以LINE通訊軟體和拖船公司負責人聯絡,並由拖船公司回報救援進度予原告甲○○。原告甲○○於系爭研究船失去動力前,已略感身體不適,復因持續留在駕駛台待命及關注海況,長時間未休息,加上系爭研究船搖晃劇烈,致使暈船症狀嚴重且身體不適,故有躺在駕駛台地板上休息。
(六)於111年11月15日,拖船於中午時抵達飄航位置,進行拖船作業,搖晃程度已不再為40至45度。至同年11月18日返抵高雄港。
(七)被告以原告嚴重違反航行安全且有影響船舶及人命安全顧慮之行為,評列當年度考績為丁等,於112年1月11日未給予救濟機會即予解雇,係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原告甲○○並得請求給付資遣費170,054元,原告乙○○得請求給付資遣費82,394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17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乙○○8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及乙○○。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及乙○○分別擔任系爭研究船之大副及二副之職務,為船上重要幹部,然卻於系爭研究船失去動力時,未確實依照安全管理系統手冊(下稱管理手冊)之船上緊急應變程序OR1P-08-03規定(下稱緊急應變程序)進行作業,且於111年11月15日拖船救援前,原告甲○○逕行倒臥駕駛台睡覺長達75分鐘,未依照船員法第70條、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管理手冊行瞭望義務,且於系爭研究船失去動力時,未依照緊急應變程序,聯繫船上研究人員,通知其失去動力之情形、處理情形,亦未在船上研究人員撤離至甲板時,清點人數、掌握人員安全;原告乙○○則於駕駛台值勤時,全程使用手機,未依照船員法第70條、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管理手冊行瞭望義務,且逢交接班之際,提早13分鐘離開駕駛台,使駕駛台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足生危及航行安全、船舶安全及人命安全之疑慮,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另原告甲○○於111年9月16日冒以全體同仁名義,擅用公務信箱,發表煽動勞資對立之情緒性言論、同年10月23日在冒以「廚師同仁」名義詢問勞資問題,擾亂船上秩序;原告乙○○於111年7月20日已有藥品存放之缺失,卻於同年10月20日仍未完成藥品清查及盤點,亦未將過期藥品移除。對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11年10月6日、17日請求提供船上現有可使用之醫療設備及藥物清單,遲未回應。
(二)審酌原告2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致危及航行安全、船舶安全及人命安全將其考核列為丁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船員契約第1條第3款及國立臺灣大學研究船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終止事由,於112年1月10日函告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海洋所負責研究船「新海研1號」之營運管理,並設有「船務室」支援研究船之營運管理。
(二)原告甲○○係自108年3月28日起受僱為被告研究船之船員,先於研究船「海研1號」擔任三副,嗣於109年5月1日在研究船「新海研1號」擔任二副,並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大副,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復依交通部航港局之管制,雙方以船員契約為基礎,並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之契約。原告甲○○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10日。
(三)原告甲○○之薪資內容如下:
1、依契約記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每月薪資為66,650元,每日津貼為712元、伙食費為210元。
2、契約終止前即111年8月至112年1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88,531元。
(四)原告乙○○自109年12月3日起受僱為被告研究船之船員先於研究船「新海研1號」擔任「三副」,嗣於111年3月1日在研究船「新海研1號」擔任「二副」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復依交通部航港局之管制,雙方以船員契約為基礎,並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之契約。原告乙○○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10日。(下就原告之勞動契約合稱為系爭勞動契約)。
(五)原告乙○○之薪資內容如下:
1、依契約記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每月薪資為57,986元,每日津貼為619元、伙食費為210元。
2、契約終止前即111年8月至112年1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76,251元。
(六)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執行「新海研1號」任務時,於菲律賓呂宋島西方50浬處,發生失去動力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新海研1號」嗣於111年11月18日由拖船拖帶返回高雄港。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即海上漂流至返回高雄港期間,由海巡署2艘艦艇護航。
(七)被告海洋所就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9日與各廠商、製造商、訴外人中國驗船中心、訴外人海事公證行、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訴外人天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進行初步勘驗,並於111年12月24日偕同訴外人 陳韋仁 教授及訴外人 邱協動 技術師,對研究船上各員於事發前、中、後之作業情況進行調查,並依「新海研1號」安全管理系統手冊之緊急應變處理小組召集程序OR1P-08-01規定完成調查報告,於111年12月22日檢送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八)被告就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29日各處分原告2人1次大過,並於112年1月10日以校人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九)原告2人於112年1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2月20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十)原告2人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前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屬違法解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
(十一)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112年6月28日發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船員契約第1條第3款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三)甲○○、乙○○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54元、82,394元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四)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船員契約第1條第3款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船員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正式雇用期間,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國立臺灣大學研究船人員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再按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約定:「違反契約、本辦法或船員服務守則情節重大者,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三)年終考核丁等或連續2年丙等,且符合法定解雇事由者」;復依管理手冊之船上緊急應變程序OR1P-08-03第
2.3規定,大副負責引導、疏散船上研究/實習人員並遵守應變計畫程序。依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瞭望應以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所可使用之方法,以了解處境及碰撞危機。
2、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船員契約第1條第3款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和甲○○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合法:
(1)原告甲○○首主張系爭研究船失去動力後,首要之務應為對外保持聯繫,尋求及等待救援,而非為無實益之瞭望云云。惟查,依避碰規則第5條所示,係就瞭望應以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所可使用之方法,以了解處境及碰撞危機之規定,並未有在船舶失去動力時有除外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未有棄船之指令。再者,就系爭研究船正常航運時皆須為一定頻率之瞭望,發生事故後,更需在無法為緊急避讓時,提前先做好瞭望、觀察周遭船隻有無碰撞可能且亦須就拖船救援之進度做及時之彙報,是斯時之瞭望,自非原告甲○○所辯為「無實益之瞭望」,無從解免原告甲○○應履行之義務。
(2)又原告甲○○主張係其因等待拖船救援期間,身體不適,並非連續睡覺而臥躺在駕駛台云云,並舉原告甲○○和家人間LINE對話紀錄、 張繹寶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437頁)。惟觀諸系爭研究船之監視器畫面,原告甲○○自111年11月15日凌晨4時37分20秒起至5時43分12秒及5時48分56秒至6時為止,確有倒臥睡覺之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且為原告甲○○所未爭執,自堪認定。而原告甲○○果爾在值班期間感到身體不適,應依照管理手冊及在港當值安全操作程序OPIP-07-02第3.1規定:「……當值船副應充分了解海上各種狀況俾能及時作適當之反應,如有任何困難應即時報告船長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其應先報告船長且尋求代班人手,並非放任駕駛台處於無人瞭望之狀態,使系爭研究船生碰撞風險,自不能以其有眩暈等症狀即解免其依工作規則應盡之義務。是堪認原告甲○○在等待拖船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其主張僅為身體不適躺臥休息等情,並非可採。
(3)原告甲○○復主張其有依照緊急應變程序聯絡船上研究人員,亦有協助疏散,指揮船上所有幹練水手,引導所有人員在穿妥救生衣及安全帽後,至救生艇甲板緊急集合站待命云云。惟查,觀諸新海研1號111/11/13失去動力案事件報告之記載,至當天10時20分時,系爭研究船上之人員皆未收到發動機故障之消息,有上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3頁),此客觀記載即與原告前揭主張相悖,難認原告甲○○於當天晚上9時至10時有在發現動力機故障後積極聯繫系爭研究船上之人員,使其做好相應準備之作為。
(4)再者,雖甲○○主張依照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中,船長訪談摘要有提及「但是當時撥出去的衛星網路電話跳號嚴重,3通就有2通是不認識的人皆(按:應為「接」之誤)的,學校有調通聯紀錄,第一時間沒看到撥入的紀錄,但是大副撥出去也是一樣遇到跳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40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如甲○○所述曾撥打電話予張相冰之通聯紀錄,有新海研1號111/11/13失去動力案事件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9頁),此與原告甲○○所陳前情迥異。且本件中原告甲○○辯稱其係自行連絡在拖船公司上班之學弟,委請該學弟協助聯繫拖船事宜,惟原告僅提出拖船公司負責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未見與原告甲○○與其較為熟稔之學弟間之對話紀錄,亦與常情不合,自難遽為有利原告甲○○之認定。
(5)是依上述,應認原告甲○○未行瞭望義務且在駕駛台睡覺、未依照緊急應變程序聯繫船務室、引導人員疏散之行為,而生危及船上人員生命之風險。對於系爭研究船在失去動力後,更加欠缺避讓能力,需要透過瞭望,及早發現可能產生碰撞之物體,以降低和其他船隻抑或其他物體發生碰撞之風險,此依原告甲○○之航海經驗長達3年,及其智識程度,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一旦發生碰撞,將使系爭研究船上之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受到莫大侵害且難以輕易回復,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航海業之性質具有高風險、違規行為恐生船舶碰撞之風險甚鉅、且可歸責於勞工,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判斷後,堪認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而被告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應認合法。
3、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船員契約第1條第3款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和原告乙○○間之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1)原告乙○○主張其於111年11月15日等待拖船救援期間,有於凌晨12時至4時在駕駛台值班時,使用手機,惟並未連續、不間斷,而有以適當方式進行瞭望云云。惟查原告乙○○有使用手機之事實,有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乙○○確有違反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無以視覺瞭望,且注意力放在手機上,此種情況下,難以期待原告乙○○以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所可使用之方法,得以了解系爭研究船之處境及發現是否有碰撞危機;縱原告乙○○有幾秒抬頭瞭望之事實,仍無解於原告乙○○之行為存有被告所辯大部分時間未盡瞭望義務之事實。
(2)原告乙○○有於111年11月15日於駕駛台值班時提早離開之事實,有系爭研究船駕駛台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47頁至第548頁),堪以認定。原告乙○○固主張111年11月15日凌晨3時47分時提早離開,係因交接班有提早15分鐘之不成文規定等語,且舉教科書「船藝(上冊)第156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77頁)。惟縱依前揭學術書籍內容所示,提及值班船員至少要15分鐘前到達值班位置,僅係使交接班之流程及時間較為充裕,並非代表得提早15分鐘在下一時段船員到達前得以離開之意,縱下一時段值班船員未於交接班15分鐘到達駕駛台,仍應以船上之安全為重,不得擅離職守。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是依上述,應認原告乙○○未行瞭望義務且在駕駛台使用手機、提早離開駕駛台之行為,乃生有危及船上人員生命之風險。對於系爭研究船在失去動力後,更加欠缺避讓能力,需要透過瞭望,及早發現可能產生碰撞之物體,以降低和其他船隻抑或其他物體發生碰撞之風險,且在發生事故後,駕駛台之管理和及時應對更顯重要,以原告乙○○之航海經驗長達2年及其智識程度,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一旦發生碰撞,將使系爭研究船上之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受到莫大侵害且難以輕易回復,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航海業之性質具有高風險、違規行為恐生船舶碰撞之風險甚鉅、且可歸責於勞工,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判斷後,堪認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而被告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應認合法。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按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雇不合法,屬於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故其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嗣後於112年1月19日自無從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無理由。
(三)原告甲○○、乙○○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54元、82,394元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甲○○、乙○○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54元、82,394元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由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按同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本件既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據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及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