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他人違法媒介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竟恣意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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