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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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04、5058、71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35公克、驗餘淨重0.95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日14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時間,分別為㈠108年1月26日某時許、㈡109年10月4日某時許、㈢110年4月14日7時許、㈣110年10月4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04、505
8、6732、71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案件中,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512公克);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