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酒測時間為「111年7月10日0時37分許」外,及證據欄(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家管,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被告陳馨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馨茹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11年7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嗣於翌(10)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味濃厚,乃依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馨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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