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娥為新北市○○區○○街○○號大呼小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大呼小叫)員工,緣告訴人 吳佳錸 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大呼小叫,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吳佳錸於103年10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s://tw.bid.yahoo.com/),向不詳網路賣家以6000元之代價,所購得之SamsungGalaxyNote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吳佳錸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供吳月娥留存,吳月娥明知該等證件影本上載有吳佳錸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該等個資應為大呼小叫留存行動電話販售者年籍以供聯繫之用,竟因事後得知該行動電話疑似山寨機(指在大陸地區設計製造生產之仿製品牌手機,因其成本低,性價比高,不遵守行業規則而得名)衍生消費糾紛,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晚上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該帳號密碼,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後,在Facebook個人網頁上傳張貼吳佳錸該等證件影本之翻拍照片,而散播吳佳錸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足生損害於吳佳錸;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依同法第45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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