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426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雅堂於民國104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因接獲友人 蔡蕙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協調蔡蕙如與 潘志韋 (另為不起訴處分)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事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潘志韋3巴掌,並徒手推擠潘志韋,導致潘志韋受有頭部撞傷、左眼下瘀青、右肘挫裂傷、右手背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雅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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