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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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紀倍宗 相對人 蔡幸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幸純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8月20日,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契約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105年6月2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永安│維新│1014│旱│2029.93│10000分│││││││││之234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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