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文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附表:受刑人李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8罪)│├─────────┼───────────────┤│犯罪日期│106年8月23日至106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03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