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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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海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明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涂明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鄭文正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鄭文正溝通解決問題,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舉動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身體狀況不好、離婚、有成年小孩、目前與兒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另犯他案,不宜給予緩刑,一併說明。
㈣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號被告鄭文正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明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正、涂明海為鄰居,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2時32分許,因涂明海前往鄭文正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敲門理論,兩人發生衝突,鄭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涂明海,致涂明海受有唇開放性傷口、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勢,鄭文正因其家人勸阻後罷手。後涂明海返回家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取家中之球棒,於同日22時37分許,前往鄭文正家門口,明知鄭文正及其家人在家中,持該球棒敲打鄭文正住處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鄭文正及其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正、涂明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正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涂明海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涂明海之傷勢照片佐證被告涂明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聖雲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文正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佐證被告2人上開時間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涂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靜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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