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星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
(甲)、(乙)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甲)、(乙)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 余星旺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乙)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丙)(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崇信街41巷口為警盤查,得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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