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Telegram」更正為「LINE」,倒數第2至4行除現金以外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充「被告施侑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SHARP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一頁孤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聽候指示轉交贓款之「取款車手」。施侑廷與「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 邱鼎泰 (老師)」、「 陳詩婷 (助理)」與 呂重緯 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呂重緯詐稱「可下載潤成『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呂重緯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25日,先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面交款項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呂重緯計受有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於113年10月5日呂重緯發覺受騙旋即報警。嗣「陳詩婷(助理)」續要求呂重緯「加碼」,呂重緯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萬元。施侑廷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身掛自行列印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前往上址向呂重緯收款,待施侑廷收取裝有50萬元(5000元為真鈔,餘為餌鈔)之袋子時,旋遭警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已發還呂重緯)偽造之識別證(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計4張,1張已簽署、3張空白)、空白現金收款收據(計4張)。施侑廷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呂重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欲向告訴人呂重緯收取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款項給另一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4

「113年10月16日誘捕面交車手現場畫面」(含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被告與「一頁孤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上開偽造文件、手機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本案遭當場查獲後),仍以相同手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復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施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