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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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告洪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9,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9,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4.34.135.13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2月2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於111年8月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7.194),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8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71%計息,還款日為每月8日;於112年1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249.206),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月3日止,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年利率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息,還款日為每月3日。上開撥貸款項均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尚欠信用卡款34,739元(其中本金為34,439元、其他費用為300元),及3筆信用貸款分別為621,080元、229,347元、64,615元,總計949,78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8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4份、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3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4,739元

其中34,439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621,08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3

信用貸款

229,347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4

信用貸款

64,615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總計

949,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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