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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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宇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以徒手」,更正為「徒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洪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詹迪安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籃球場,以徒手竊取詹迪安放置在該籃球場邊椅子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詹迪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迪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洪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迪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扣案之2000元已由告訴人詹迪安領回,有上開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剩餘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