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宏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宏昇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宏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