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請求居家安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居家安全事件,未具體表明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