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告 洪紫芸 (未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斌煌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9,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原告 陳明 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 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