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告 洪紫芸 (未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斌煌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9,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原告 陳明 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 官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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