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志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踰越入內」更正為「進入店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開啟大門啟門入室,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書認被告踰越門扇而涉犯刑法第321條前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而未遂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或賠償,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患有精神障礙之胞姊及1名子女,及自述為籌措子女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何志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現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旬味自然鍋物店,徒手開啟該店大門,踰越入內尋覓財物未果而離去。嗣該店主管 陳柏廷 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志明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廷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旬味自然鍋物店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三、核被告何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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