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毅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㈠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吳清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之前隨手拾獲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㈡甲○○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見少年郭○逸(00年0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擺放黃色手提袋1個【內有郭○逸所有之Nokia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搶奪郭○逸置物籃內之手提袋
1個,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292巷安溪路河堤旁,欲檢視上開財物。嗣郭○逸返家告知其父郭○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遭搶奪之事,並報警處理。郭○信、郭○逸並協同員警至搶奪地點周邊察看。嗣郭○逸發覺甲○○在上開安溪路河堤旁翻查其手提袋,乃告知郭○信,郭○信欲上前攔阻之際,甲○○趁隙逃逸,乙○○旋騎乘機車予以攔截,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92巷與大同路147巷之交岔路口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逸、郭○信、證人即被害人林吳清麗之夫 林彥俊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此外,並有扣案之黃色手提袋1個、Nokia手機1支、現金1,6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 均業 經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案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020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6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前開假釋經撤銷尚須執行殘刑4月又20日,並與上開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須,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除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亦嚴重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自陳家中尚有祖父母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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