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傅申瑞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複代理人 紀佳佑 律師被告 黃志偉
郭豐慶
林偉廷
吳○宇(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蔡○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告 邱登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戊○○、丙○○、甲○○、吳○宇、蔡○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戊○○、丙○○、甲○○均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吳○宇、蔡○萍均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被告戊○○、丙○○均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丙○○、吳○宇、蔡○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元,及被告戊○○、丙○○均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吳○宇、蔡○萍均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丙○○、甲○○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戊○○、吳○宇、蔡○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其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丙○○、乙○○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戊○○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被告丙○○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戊○○、吳○宇、蔡○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其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吳○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此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且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萍之姓名,亦加以遮隱。
二、被告戊○○、吳○宇、蔡○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共犯如鈞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450,000元、1,160,000元、1,59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就被告戊○○、吳○宇、蔡○萍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戊○○、吳○宇、蔡○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丙○○、甲○○、乙○○均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戊○○、吳○宇、蔡○萍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戊○○、吳○宇、蔡○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吳○宇為92年3月生,業如前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7歲未滿20歲且未婚,則吳○宇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又吳○宇之母即被告蔡○萍復未舉證證明對於其子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戊○○、吳○宇、蔡○萍自應就其所為上開之犯行與被告丙○○、甲○○、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丙○○、甲○○、吳O宇、蔡O萍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000元;被告戊○○、丙○○、吳O宇、蔡O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就被告丙○○、甲○○、乙○○部分: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
第12、19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甲○○、乙○○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丙○○、甲○○、乙○○敗訴之判決。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戊○○、丙○○、甲○○均自109年12月24日起、吳○宇、蔡○萍均自110年1月8日起)、乙○○自109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被告戊○○、丙○○、甲○○、吳O宇、蔡O萍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000元;被告戊○○、丙○○、吳O宇、蔡O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000元,及戊○○、丙○○、甲○○部分均自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吳○宇、蔡○萍均自110年1月8日、被告乙○○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就被告戊○○、吳○宇、蔡○萍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丙○○、甲○○、乙○○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甲○○、乙○○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表:被害人詐騙方法各次取款/行為分擔者提取款時間提取款地點提取款金額丁○○108年12月26日14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電聯丁○○,佯稱其電話費未繳,有積欠電話費等,隨即另有假冒為警員、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訛稱其涉嫌跨國洗錢、販毒,須定時向警員報備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於:①108年12月27日10時許,將現金45萬元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號騎樓前椅子上;②108年12月27日10時許,將現金116萬元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花盆;③109年2月2日11時47分許,將現金159萬9,000元放置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花盆旁地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①行為分擔:取款車手甲○○、少年吳○宇;收水丙○○;車手頭戊○○。②行為分擔:取款車手乙○○;收水丙○○;車手頭戊○○。③行為分擔:取款車手少年吳○宇;收水丙○○;車手頭戊○○。①108年12月27日10時許②108年12月27日10時許③109年2月2日11時47分許①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55號騎樓前椅子上。②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55號前花盆。③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55號前花盆旁地上。①45萬元②116萬元③159萬9,000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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