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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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0日、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42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24之2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述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25日15時49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1紙
(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手機一支,查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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