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6,第二審相對人所提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聲請人所提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易柔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證人 張泰弘 日費││││相對人支出│├─────────┼────┼──────────┤││1,054元│證人 戴達村 日費、旅費││││相對人支出│├─────────┼────┼──────────┤││500元│證人 戴仁祺 日費││││相對人支出│├─────────┼────┼──────────┤│合計│32,75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金額│27,295元│聲請人負擔5/6│├─────────┼────┼──────────┤│相對人應負擔金額│5,459元│相對人負擔1/6│├─────────┼────┼──────────┤│相對人已支出金額│2,054元││├─────────┼────┼──────────┤│相對人尚應負擔金額│3,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