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2號
97年度易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執行施以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其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辦法確定係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施用海洛因時,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體狀,且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大多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吸食,少見以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上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被告應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另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紀錄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決列印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並經科刑處罰,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現從事油漆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