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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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洪傳譜 相對人 楊詠晴楊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有相對人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可參(卷47、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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