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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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5、16日分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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