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 林敬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宇蓁 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隔壁3之29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爰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修復事項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並按所陳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裁判費。原告如未能陳明本件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前揭事項,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並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