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許育達 被告懇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德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與訴外人永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尚有2,747,8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淑卿於被告懇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懇儀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以雄院高102司執齊字第797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陳淑卿對懇儀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懇儀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6月18日以陳淑卿非懇儀公司員工無薪資債權聲明異議。懇儀公司目前仍有營業,陳淑卿現為懇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懇儀公司所持之理由顯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暫為1,000,000元之一部請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淑卿雖為懇儀公司之董事長,然依公司法第19
2條第4項、第196條規定,懇儀公司章程並未明定董事長之薪資報酬;股東會亦未決議陳淑卿之薪資報酬,被告間為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陳淑卿自擔任懇儀公司負責人日起,迄未支領報酬,此由被告陳淑卿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無任何薪資記錄,可資證明。原告既主張陳淑卿對懇儀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淑卿尚積欠原告2,747,8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209號債權憑證,並據以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9791號強制執行被告陳淑卿於被告懇儀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經於102年6月13日以雄院高102司執齊字第7979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陳淑卿對被告懇儀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二)被告懇儀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6月18日具狀以被告陳淑卿非被告懇儀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告陳淑卿為被告懇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懇儀公司提出101年1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轉帳文件及被告陳淑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清單,證明並未支付薪資予被告陳淑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時,債權人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第三人為給付,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後續之變價程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第三人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9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卷第5至7頁)為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791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於102年6月13日以雄院高102司執齊字第79791號函,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陳淑卿在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懇儀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懇儀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陳淑卿清償之扣押命令,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被告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原告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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