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34號
102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文強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2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對被害人 張志祥 、 馬漢章 、 張家昌 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報復、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且被告持槍恐嚇、傷害被害人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間已經達成和解,被害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應無對被害人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恐嚇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甲○○對其所涉犯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祥、馬漢章、張家昌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手槍、子彈等扣案可佐,足認其罪嫌確屬重大,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於KTV包廂內發生爭執,即返家取出改造手槍及子彈,攜至被害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做勢射擊,並持槍柄毆打被害人成傷,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之危險,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志祥、馬漢章、張家昌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張志祥、馬漢章、張家昌3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此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並斟酌被告業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在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被告之心理上負擔,並命被告不得報復、騷擾、或以其他非必要方式聯絡告訴人張志祥、馬漢章、張家昌,作為應遵守事項,兼顧對被害人之保護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