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0.166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成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明尼加籍友人DOMINICK時,自該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1支(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4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64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1支,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永成雖係在臺中市區某地取得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煙1支,而其住居所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段○○○○號24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然本案被告係於103年8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1支,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準此,被告之犯罪地應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蔡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4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42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5頁)。
㈣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1支(淨
重0.1710公克,取樣0.004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64公克)。
四、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之白色菸捲(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46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0.1664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主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⒉至因鑑驗用罄之四氫大麻酚0.004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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