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即 張崇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張育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且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綺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遭執行羈押至今,惟被告實無羈押原因,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18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自103年
4月28日起執行羈押,其間於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三、查被告雖否認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經告訴人 林宗榮 、 蕭富良 、被害人 張進平 、 邱月霞 、 張茂昌 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林宗榮及蕭富良之診斷證明書、「七分醉海產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嫌疑雖屬重大,惟其另案所涉恐嚇取財、傷害、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101年度易字第502號、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4月、4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於103年5月20日科易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刑之執行,應使被告有所警惕,若對被告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被告不再實施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弄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綺